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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理解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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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1-04 10:20:00 打印 字号: | |

       从司法实践看,寻衅滋事罪作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犯罪,较为多发,主要原因是该罪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公共秩序,又包括公民人身或财产权益。分析认定寻衅滋事罪案件时,难点和分歧主要集中在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成立与否的认定上,理解与认定“随意”的关键主要有如下几点:

      对借故生非型“随意”的理解。认定借故生非型的“随意”,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事出有因并不排除“随意”的成立。毫无缘由的殴打行为非常罕见,如果把随意只规定为毫无缘由,则会不当地缩小犯罪范围,不利于《刑法》打击犯罪功能的实现。二是对“故”的理解应该以社会一般人 的观念和认知水平为准。之所以将本质上存在起因(即“故”)的借故生非型殴打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就是因为“故”的原因力大小与行为人殴打行为的正当性之间存在不对等关系。结合案发情况,如果一般人也会实施殴打行为,则不能认定殴打行为的“随意”,反之则可以认定为“随意”。

      以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作为“随意”的价值判断。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设立和规制,防止此种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是否破坏社会秩序应该是司法实务人员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价值起点和重要的判断依据。即使有些行为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能就据此否定“随意”行为的发生,进而否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因此,在判断某种殴打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时,必须结合该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来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

      认定寻衅滋事中“随意”的其他因素。一是行为对象。寻衅滋事罪虽然客观上也对犯罪对象造成伤害,但该伤害只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心理态度的一种客观表现,所以“随意”殴打的对象通常不特定。二是行为工具。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行为通常不使用工具,即使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工具,也很少是提前准备好的,大多是在现场随机随意选择使用的,如在饭馆发生冲突后随手使用酒瓶、扫把等。三是行为程度。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的程度通常不会太重。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其目的并不是要给犯罪对象造成多严重的伤害,只是想通过殴打方式来表达和发泄个人情绪。


 
责任编辑:曹妃甸法院